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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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第三条 珠海海事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交通、港口、航道、海洋农渔和水务、安全生产监督、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以及其他从事水上生产经营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建立相应的水上安全责任制。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区、桥区水域的航行管理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跨航区运输货物或者旅客。第六条 海事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珠海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区管理规定。

船舶进入船舶报告区,应当立即向海事机构报告。第七条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应当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第八条 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单位应当保持通信畅通,值守规定频道,不得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第九条 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止锚泊区域锚泊。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第十条 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在码头进行并靠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不得与其他船舶并靠。第三章 游艇管理第十一条 游艇所有权人为中国公民,在珠海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游艇所有权人为企业法人,主要营业所在珠海且在法人注册资本中有中方出资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第十二条 在港澳地区办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的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取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在珠海水域航行、停泊,但应当遵守边防、边检等相关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持有有效的三等以上(含三等)海船或三等以上(含三等)内河船舶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可在其海船或内河船舶适任证书适用的范围内驾驶游艇。第十四条 乘员定额十二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第四章 渡口、自用船舶管理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渡口、渡船的行业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渡船实施安全监管。第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渡口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渡口设置单位负责渡口的安全管理。第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对渡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有关知识培训。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渡口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成立事故应急小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十九条 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第二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不得将其船舶交给不具有操作能力的人员操作;

(二)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时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三)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加强瞭望,避让其他船舶,严禁乡镇自用船舶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

(四)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驾驶内河运输船泊需要驾驶证吗

驾驶内河运输船泊不需要驾驶证,需要取得《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六条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取得与任职船舶吨位、主机功率、航区(线)和职务要求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管理,提高内河船舶船员素质,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具体实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 《适任证书》申请、签发

第六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取得与任职船舶吨位、主机功率、航区(线)和职务要求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持证人任职不得高于《适任证书》所记载的类别和职务资格,也不得超出《适任证书》所记载的航区(线)。

第七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二)证书类别、编号;

(三)持证人职务资格、适任的航区(线);

(四)证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发证机构;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在内河船舶担任船长和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总吨位确定,其中在拖轮担任船长和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1000总吨及以上的内河船舶以及500千瓦及以上的内河拖轮;

(二)二类《适任证书》:300总吨及以上至1000总吨的内河船舶以及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内河拖轮;

(三)三类《适任证书》:300总吨以下的内河船舶以及150千瓦以下的内河拖轮。

第十条 《适任证书》按照船员职务资格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二类和三类《适任证书》: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第十一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经过与所申请《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五)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有效水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延伸航区(线)的,应当通过所申请航区(线)的适任考试。

第十六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向具有原《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除应当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外,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的水上服务资历还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职与其《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累计不少于12个月;

(二)任职与其《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6个月内累计不少于3个月;

(三)《适任证书》持证人的任职与其《适任证书》所载类别相对应,但职务低一级,或者与其《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相对应,但类别低一级,累计不少于12个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第七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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