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航费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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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启航费是什么意思?

启航费是指在航海时支付的一种费用,常见于包括抵达港口、离开港口、跨越管辖区等情况下,需要向当地政府或相关管理人员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通常包括港口服务费、泊位费、导航费、安保费等。无论是商船还是游艇,都必须支付启航费,以确保安全途中、正常停靠等各种情况的发生。

在近现代社会中,随着全球贸易的发展与繁荣,启航费成为了商业运输的必要费用。尤其是各种贸易港口,启航费更成为当地财政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国际贸易中,启航费也经常出现在各种合同与协议中,同时不同国家、不同港口的启航费标准也有着明显的差异。

在个人游艇或出海旅游方面,启航费则是旅游运营商或游艇租赁公司必须支付的一种费用。这些启航费用通常包括海上救援费、停靠费、停车费、导航费等。一些旅游租赁公司也会在合同中注明部分启航费用需要由租户负担。对于个人游艇或私人船只,启航费的会影响到整个行程的顺畅度与费用安排,必须提前了解各地的启航费用标准与规定。

二、什么时候开始购进小汽车等固定资产允许扣除

自2013年8月1日起,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如取得上述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且属于允许抵扣的范围的,可予以抵扣进项税额;如用于上述不得抵扣范围,或未取得上述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的,则不可抵扣。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扩展资料: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

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条款是什么性质?

押金,广泛存在于国内的房屋租赁、旅客住店、住院治疗等交易关系中,我们在旅游景点租用自行车、游艇等,通常也要交付押金。

网友咨询: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条款是什么性质?

北京点多才律师事务所郭星星律师解答:

租赁合同押金的性质:

(1)担保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如果造成损害,出租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2)由于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在合同中一般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故这里的押金也是为了担保承租人未拖欠上述费用;

(3)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押金的另外一项功能显然是促使承租人及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因此,在出现约定的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在此意义上,该押金又具有担保和违约金的双重功能。

综上所述,押金条款应当解释为具有担保的性质,同时也是针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这个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

北京点多才律师事务所郭星星律师解析:

当事人没有采取“定金”字眼的,但条款中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从而能够判断该定金的性质的(违约定金、解约定金或成约定金),应当认定为定金,不能仅仅因未出现“定金”字样就予以否定。“如果承租人迟交租金超出×月/天后则作为违约处理,出租人有权收回厂房并没收押金”这样的约定既没有采取“定金”字样,也没有约定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又明确针对承租人而非双方,所以,难以认定为违约定金。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郭星星律师简介

主任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硕士。主要业务: 1、刑事、刑民交叉案件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各阶段的办理 2、合同、借贷、劳动、婚姻家事、遗产等案件 3、法律顾问 4、出具法律文书、疑难复杂案的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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